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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 实施细则

2025-11-03

江苏省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深 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 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5136 号)和《江苏省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 场化改革 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要求,平稳实施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稳定新能源项 目收益预期,助推新能源项目公平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直接接入江苏电网的存量与增量风力 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源网荷储一体化、微电网、绿电直连等新 型主体和增量配电网内部建设的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自身无 法消纳的电量,应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按照市场规则结算,不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新能源项目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后,在市场外建立新 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区分存量项目和增量项目分类施 策。存量项目是指 2025 6 1 日(不含)以前已全容量并网 的新能源项目,2025 6 1 日以前已开展并完成竞争性配置 的承诺配建储能的海上风电项目,视同存量项目。增量项目是指 2025 6 1 日(含)起已全容量并网且未纳入过机制的新能 源项目。 

第四条 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需与省电力公司完成机制电 价差价协议签订工作,明确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电价水平、电 量规模、执行期限等内容。存量项目,在差价结算协议签订前, 按最新电价政策执行。增量项目,按照《江苏省增量新能源发电 项目机制电价竞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机制电量 

第五条 存量新能源项目机制电量占其上网电量的比例不高 90%;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光伏扶贫项目机制电量比例为 100%。新能源项目在前述规模范围内每年自主确定执行机制的 电量比例,但不得高于上一年。参与过绿电交易的新能源项目, 机制电量比例按照前述同类项目比例,扣减绿电交易结算电量占 上网电量的比例确定。绿电交易结算电量占上网电量的比例,按 该项目 2025 1-5 月绿电交易结算电量占其上网电量的比例和 全省 2025 1-5 月新能源绿电交易结算电量占全省新能源上网 电量的比例两者中较小者确定。首年未自主确定机制电量比例的 新能源项目,默认按同类别项目的最高比例执行;以后年度未申 报调整机制电量的新能源项目,视为按该项目上一年比例执行。 

第六条 增量项目通过竞价获得机制电量,竞价分类暂分为 海上风电项目(含海上风光同场项目,下同)、其他风电和光伏项目(含其他海上光伏项目,下同)两类。机制电量总规模根据 国家下达的年度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 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单个增量项目机制电量规模,通过竞 价方式分类形成。

第七条 鼓励分布式项目自主申报或通过聚合商申报机制电 量,不申报机制电量的增量项目,视为不参与机制电量。 

第八条 机制电量分解至月度执行。 存量项目各月结算电量=各月实际上网电量×年度机制电量 比例。增量项目各月结算电量=各月实际上网电量×固定比例, 其中:固定比例=年度机制电量÷预计年度上网电量,预计年度上 网电量=项目装机容量×全省近三年同类型电源平均发电利用小 时数×近三年平均上网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全省近三年同类型 电源平均发电利用小时数、近三年平均上网电量占发电量的比 例,具体以每次竞价公告为准。 增量项目当年已结算机制电价的电量累计达到年度机制电 量规模,当月超过部分和后续月份不再执行机制电价;年底未达 到年度机制电量规模,不足部分电量不再执行机制电价,不跨年 滚动。 第九条 纳入机制的电量不再参与绿电交易,不重复获得绿 证收益,对应绿证划转至省级账户,并结合国家部署和用户需求, 探索建立省级账户绿证分配和交易机制。 第十条 新能源项目全容量并网时间,集中式新能源项目、 10 千伏及以上全额上网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以并网调度协议 签订的时间为准;除 10 千伏及以上全额上网分布式项目外的分 布式新能源项目,以省电力公司营销系统中明确的全容量并网发 电时间为准。 2025 6 1 日起,对原有备案证剩余未并网容量申请并 网的,应作为增量项目,参与机制电价竞价。存量项目如申请原 有备案证新增容量并网,新增容量部分,需向当地政府行业主管 部门重新备案后,作为增量项目,参与机制电价竞价。增量项目 备案证容量需全容量并网,方可参与机制电价竞价。具体由电网 企业配合能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三章 机制电价 

第十一条 存量项目机制电价,参照我省燃煤发电基准价 0.391 /千瓦时执行。 

第十二条 增量项目机制电价,每年组织已全容量并网和预 计于次年底前全容量并网,且均未纳入过机制执行范围的新能源 项目,自愿参与竞价形成。竞价上下限,由省发展改革委于每年 开展增量项目竞价前制定并发布。 

第十三条 享有财政补贴的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 数内的补贴标准,按照国家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新能源电量,上网电价和交 易机制按照国家跨省跨区送电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执行期限

第十五条 存量项目执行期限,按项目剩余全生命周期合理 利用小时数对应年份(具体到月)与全容量投产满 20 年对应年 份(具体到月)两者中较早者确定(原特许权风电项目发电利用 小时数为满 30000 小时)。存量项目因共用计量装置无法确定全 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的,按照投产满 20 年确定。依据《财 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 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建〔2020426 号)规定,海上风电项目、其他风电项目和光伏项目全生命 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分别为 52000 小时、36000 小时、22000 时,其中国家确定的光伏领跑者基地项目和 20192020 年竞价 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在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 基础上增加 10%。 

第十六条 增量项目执行期限,按照同类项目回收初始投资 的平均期限确定。对于未投产项目,纳入机制的增量集中式项目, 按进入商业运营的次月 1 日、竞价申报投产时间的次月 1 日和入 选次年11日三者中较晚者起执行机制电价;增量分布式项目, 按省电力公司营销系统中明确的全容量并网发电时间的次月 1 日、竞价申报投产时间的次月 1 日和入选次年 1 1 日三者中较 晚者起执行机制电价。对于已投产项目,纳入机制的增量集中式 项目,按进入商业运营的次月 1 日和入选次年 1 1 日两者中较 晚者起执行机制电价;增量分布式项目,按省电力公司营销系统 中明确全容量并网发电时间的次月 1 日和入选次年 1 1 日两者 中较晚者起执行机制电价。 

第十七条 纳入机制的增量项目执行履约保函机制,具体按 照《江苏省增量新能源发电项目机制电价竞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并网运行未满前述规定的机制电价执行期限,且 累计上网电量未超过机制电价执行期限小时数的风电场改造升 级项目,改造升级工期纳入机制电价执行年限。改造升级完成后, 年度机制电量规模,不超过改造升级前装机容量对应的机制电量 规模。 

第十九条 已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在机制执行期限内, 可自愿申请退出。新能源项目执行到期或在机制执行期限内自愿 退出的,均不再纳入机制执行范围。自愿退出的项目,不得参与 后续年份的机制电价竞价。

第二十条 已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在机制执行期限内, 可自愿减少次年机制电量比例,每年开展增量项目竞价前可申请 调减一次。存量项目每次调减机制电量比例,原则上应为 10% 的整数倍(直至为 0),增量项目每次调减年度机制电量,原则 上为上一年 10%的整数倍(直至为 0),增量项目每月执行比例, 原则上不变更。退出后的机制电量,不再纳入后续机制电量执行 范围,剩余机制电量按照调减后比例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少机制电量的新能源项目,通过电网企 业“新能源云”平台或“网上国网”App 提出次年机制电量调减 申请,电网企业应在收到申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协议签约。存量项目未申请调低机制电量比例的,按上一年比例执行; 增量项目未申请调低年度机制电量的,按上一年机制电量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已投产后如发生法人 变更等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完成发电业务许可证等手续变更,同 时于信息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电网企业“新能源云”平台 或“网上国网”App 提出变更申请,电网企业应在受理变更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差价结算协议重签。如项目信息变更后, 超过 1 个月仍未履行变更手续的,扣除自发生变更起至向电网提 出变更申请期间的机制电量。未投产项目如法人变更,项目建设 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总投资发生 20%以上 变化或者放弃建设的,需履行变更手续,已参与的竞价结果失效, 需重新参与竞价。 

第五章 差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机制的电量,由电网企业每月按机制电 价开展差价结算。市场交易均价低于或高于机制电价的部分,纳 入“系统运行费用—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差价结算费 用”,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享或分摊。差价结算费用=机制电量 ×(机制电价-市场交易均价)。市场交易均价,在电力现货市场 整月结算运行后,按照月度发电侧实时市场同类项目加权均价确 定;电力现货市场未整月结算运行期间,根据月度竞价同类项目 加权均价确定。 

第二十四条 省电力交易中心应将分时加权均价、日加权均价、月度市场交易均价等信息,及时推送省电力公司。差价结算 费用纳入新能源项目当月上网电费结算,省电力公司负责对纳入 机制的电量开展差价结算费用结算,与市场交易形成的电费合并 后,形成电费结算账单,并与新能源项目完成电费收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26 1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30 12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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